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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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USUFUSKHAYATUNMOHAMAD(中文名:阿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YUSUFUSKHAYATUNMOHAMAD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YUSUFUSKHAYATUNMOHAMAD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0時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長治鄉(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潭頭路86號由于沛秦擔任店長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長治潭頭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歐蕾多元修護日霜(SPF15)1組(售價新臺幣629元),將之藏放於肩背包內而得手。嗣YUSUFUSKHAYATUNMOHAMAD欲離去時,因該店門口警報器發出聲響而為該店員工當場察覺,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1月3日10時34分扣得上開歐蕾多元修護日霜(SPF15)1組(已發還于沛秦)。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YUSUFUSKHAYATUNMOHAMAD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于沛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㈣扣案之歐蕾多元修護日霜(SPF15)1組(已發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可以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經被害人表示:經與公司主管討論,希望被告不要再到我們店裡偷東西就好。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不用排調解,有跟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聯繫,我們私下和解就好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另竊得之歐蕾多元修護日霜(SPF15)1組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警卷第3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害人亦同意法院宣告緩刑,前已敘及,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被告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毋庸考量是否宣告驅逐出境。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歐蕾多元修護日霜(SPF15)1組已發還被害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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