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並因而肇生事故,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38號被告王淑華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之2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華於民國108年8月1日9、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後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不慎自後追撞由 袁世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王淑華送醫救治,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世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