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84、15049、16965、16968、16969、1987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附表則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5、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就附表編號6、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所犯共9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8所為,雖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為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害人等受騙金額乙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7、9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收款帳戶證據清單對應卷宗1壬○○(提告)被告以Dcard暱稱「廷」向告訴人壬○○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壬○○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透過蝦皮購物APP下單產生虛擬帳號供買家付款之機制,因而取得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壬○○匯款至右揭帳戶,被告收受款項後,再透過取消訂單將款項退回其所使用之蝦皮錢包內,而取得款項111年7月15日15時51分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4,2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4(虛擬帳號)1.壬○○警詢筆錄、匯款資料、Dcard對話紀錄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通聯調閱查詢單4.Dcard帳號申登資料及IP登錄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184號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丁○○(提告)被告以Dcard暱稱「廷」向告訴人丁○○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丁○○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透過蝦皮購物APP下單產生虛擬帳號供買家付款之機制,因而取得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丁○○匯款至右揭帳戶,被告收受款項後,再透過取消訂單將款項退回其所使用之蝦皮錢包內,而取得款項111年7月15日17時37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888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1.丁○○警詢筆錄、匯款資料、Dcard對話紀錄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通聯調閱查詢單4.Dcard帳號申登資料及IP登錄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184號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己○○(提告)被告以臉書暱稱「黃奇達」向告訴人己○○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己○○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透過蝦皮購物APP下單產生虛擬帳號供買家付款之機制,因而取得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己○○匯款至右揭帳戶,被告收受款項後,再透過取消訂單將款項退回其所使用之蝦皮錢包內,而取得款項111年10月30日0時53分許、ATM無卡存款、3,8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1.己○○警詢筆錄、匯款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中國信託函、蝦皮公司函暨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15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276、5242號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戊○○(提告)被告以臉書暱稱「 周昱仁 」向告訴人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嗣被告先透過蝦皮購物APP向不知情之 金聖淳 購買跑腿服務,請金聖淳代為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因而取得金聖淳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戊○○匯款至右揭帳戶,而金聖淳收受款項後,即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被告因而取得右揭價值之遊戲點數;被告又透過蝦皮購物APP向不知情之子○○購買OPENPOINT點數,因而取得子○○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戊○○匯款至右揭帳戶,而子○○收受款項後,將OPENPOINT點數轉入被告所使用之OPENPOINT帳號內,被告因而獲取右揭價值之OPENPOINT點數1.112年2月19日18時34分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2,800元2.112年2月21日22時50分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6,500元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金聖淳)2.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子○○)1.戊○○警詢筆錄、匯款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通聯調閱查詢單4.蝦皮帳號申登資料及IP登錄紀錄5.OPENPOINT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6969號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800元之遊戲點數及價值新臺幣6,500元OPENPOINT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辛○○被告以Dcard暱稱「H」向被害人辛○○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辛○○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透過蝦皮購物APP向不知情之金聖淳購買跑腿服務,請金聖淳代為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因而取得金聖淳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辛○○匯款至右揭帳戶,而金聖淳收受款項後,即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被告因而獲取右揭價值之遊戲點數。112年2月21日17時17分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5,8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金聖淳)1.辛○○警詢筆錄、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蝦皮帳號申登資料及IP登錄紀錄4.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16969號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8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癸○○(提告)被告以Dcard暱稱「電司」向告訴人癸○○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癸○○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透過蝦皮購物APP向不知情之 謝宜諭 購買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謝宜諭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癸○○匯款至右揭帳戶,而謝宜諭收受款項後,察覺有異而未將遊戲點數轉入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因而未遂112年3月14日20時43分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5,8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謝宜諭)1.癸○○警詢筆錄、匯款資料、Dcard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Dcard帳號申登資料及IP登錄紀錄4.蝦皮帳號申登資料及IP登錄紀錄5.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9號主文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庚○○(提告)被告以Dcard暱稱「電司」向告訴人庚○○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庚○○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透過蝦皮購物APP下單產生虛擬帳號供買家付款之機制,因而取得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庚○○匯款至右揭帳戶,被告收受款項後,再透過取消訂單將款項退回其所使用之蝦皮錢包內,而取得款項112年3月15日12時36分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12,6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49(虛擬帳號)1.庚○○警詢筆錄、匯款資料、Dcard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6968號、112年度偵字第26212號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甲○○(提告)被告以Dcard暱稱「韋」向告訴人甲○○佯稱販賣遊戲點數,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遊戲點數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透過露天拍賣向不知情之 孫慧雯 購買OPENPOINT點數,因而取得右揭虛擬帳號;被告旋指示甲○○匯款至右揭帳戶,而孫慧雯收受款項後,察覺有異而未將OPENPOINT點數被告所使用之OPENPOINT帳號,因而未遂111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7,432元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79(虛擬帳號)1.甲○○警詢筆錄、匯款資料、Dcard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露天拍賣訂單明細、露天拍賣會員資料及IP登錄紀錄4.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112年度少連偵第169號主文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丙○○(提告)被告以LINE暱稱「 曉萱 」向告訴人丙○○佯稱出售人民幣,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人民幣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透過蝦皮購物APP向不知情之 朱晉緯 購買OPENPOINT點數,因而取得朱晉緯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丙○○匯款至右揭帳戶,而朱晉緯收受款項後,將OPENPOINT點數轉入被告所使用之OPENPOINT帳號內,被告因而獲取右揭價值之OPENPOINT點數112年2月26日14時47分許、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8,800元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朱晉緯)1.丙○○警詢筆錄、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通聯調閱查詢單4.蝦皮帳號申登資料及IP登錄紀錄5.OPENPOINT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9878號、112年度偵字第26773號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8,80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4號第15049號第16965號第16968號
第16969號第1987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被告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孔急,其明知並無販賣門票或遊戲點數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在其當時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4樓402室之租屋處,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
二、案經壬○○、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丁○○、己○○、戊○○、癸○○、庚○○、甲○○、丙○○及被害人辛○○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Dcard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Dcard帳號申登資料及IP登錄紀錄、蝦皮帳號申登資料及IP登錄紀錄、OPENPOINT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露天拍賣訂單明細、露天拍賣會員資料及IP登錄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如附表編號6、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同,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振倫
陳芊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蔣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被告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67號案件(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以臉書暱稱「周昱仁」向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嗣乙○○先透過蝦皮購物APP向不知情之金聖淳購買跑腿服務,請金聖淳代為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因而取得金聖淳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乙○○旋指示戊○○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前開帳戶,而金聖淳收受款項後,即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乙○○又透過透過蝦皮購物APP向不知情之子○○購買OPE
NPOINT點數,因而取得子○○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乙○○旋指示戊○○匯款6,500元至前開帳戶,而子○○收受款項後,誤以為該筆款項係乙○○購買點數之價金,因而將對應之OPENPOINT點數轉入乙○○所使用之OPENPOINT帳號內,乙○○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
二、證據:
(一)告訴人戊○○、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三)被害人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針對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部分)、詐欺得利等罪嫌(針對被告購買OPENPOINT點數之告訴人提供帳戶部分)。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8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6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檢察官於盼盼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