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大 陳聰富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關於其資力可洽詢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張哲豪 云云。惟查,聲請人是否為低收入戶,未見其提出資料以憑查證,且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5年7月29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08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