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現因○○○○○已逾6年之久,且名下已無存款及財產,有財政部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可證明,另參酌聲請人在○○○○○○,可知聲請人無友人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聲請人既為○○○,原無窘於生活可言,且其在0000000,可獲得○○○,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行政訴訟抗告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5年7月7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02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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