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國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3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於交保後每週二、五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實感後悔,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以後保證絕不再犯,如果違誤,願庭上處以重刑,被告也會隨傳隨到,請求准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三、查被告張國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未居住於戶籍地,平時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衡諸本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被告於審理期日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當庭向被害人即其母親道歉,被害人亦表示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堪認其具有悔意,且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不得駁回。本院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3萬元後,並應於交保後每週二、五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報到,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按時報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乃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