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玉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之機車停等區至車禍發生之碰撞點尚有約十一.七公尺,且其前方視野
寬闊,無任何不能預見上訴人車來之情事,且上訴人車輛之碰撞點位於左側後方,亦可證明上訴人是遭被上訴人撞擊無誤,故被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非同小可,原審認被上訴人僅負十分之二責任,顯難維持。
㈡上訴人為直行車輛,亦無闖越紅燈,而被上訴人為剛行起步之車輛,車速不應大於上訴人之車速,顯見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甚大於上訴人之過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四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桃園縣桃園市(下稱桃園市○○○路,經同市○○路之交叉路口時因遇紅燈停車,待號誌轉為綠燈時,遂起步欲往南崁方向行駛,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至與春日路之交叉路口,遇紅燈並未停止而強行闖越,致撞擊伊騎乘之機車,致伊機車全毀,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腎臟撕裂傷合併血尿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看護費九萬九千元、回診及復建療養費用三萬六千元、醫療用品及助步器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不能工作損失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房貸損失四萬二千元,以上共計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因上訴人已償還一萬元,故請求一百五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九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故其餘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因已臨交叉路口,所以仍行駛前進,行經交叉路口中線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斯時被上訴人應為紅燈狀態,尚未能有通行權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行,伊未知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意,實有不能預見情形,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適用,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甚大於伊之過失;被上訴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領取傷害醫療給付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三十條規定,應視為伊賠償金之一部,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薪資乃提供勞務所得,縱未發生事故,將來被上訴人是否提供勞務仍屬不確定因素,故被上訴人預估不能工作損失由伊負擔為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未經公立醫院診斷證明須休養若干時日,對於工作損失賠償部分有精神慰撫金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路口管制號誌轉為黃燈,詎仍未減速準備停車反加速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在上開路段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通過路口,而撞擊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腎臟撕裂傷合併血尿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因而涉有過失傷害,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則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藥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三件、萬泰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國泰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影本一件、 阿桐伯 中醫診所門診收據影本五件為證,經核上開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其中診斷書費用一千七百四十元,屬非治療上之支出,應予扣除,餘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非屬健保給付,而係被上訴人確實支出醫療費用,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自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主張購買醫療用品及助步器支出一千五百九十六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件為證,再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回診及復建療養費用三萬六千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部分為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看護費用九萬九千元,固據提出收據影本二件為證。然被上訴人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可持助行器活動,且無其他相關併發症,似乎無特別看護的必要,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敏醫字第一四八二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查詢病歷簽註意見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是難認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看護費用必要,其所支出看護費用即非屬本件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九萬九千元,不能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依前揭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敏醫字第一四八二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查詢病歷簽註意見表,被上訴人車禍受傷手術,術後恢復期間約半年至一年左右。上訴人就此僅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十二個月,應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本有正常工作而可取得薪資收入,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期間,自屬勞動能力減少所致生損害,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是否繼續提供勞務而得獲取薪資仍屬不確定因素,故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損害云云,顯然悖離常情,不足憑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固據提出薪資條證明影本一件為證(見原法院交附民卷)。惟查該月薪條證明載明被上訴人固定薪資為二萬一千元,加計加班費等費用始為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月薪應以二萬一千元為標準,應屬可採。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損失應為二十五萬二千元(21000×12=252000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住院迄同年月二十一日出院,並迭次返診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被上訴人任職工作為保全員,月薪二萬一千元,而上訴人現任職於黃金廣告有限公司,有證明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七八號執行卷宗可佐,依情收入非高。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四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房貸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需負擔住所每月六千元之房貸,因七個月無法工作,得向上訴人請求四萬二千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房貸每月六千元,係本於其與第三人間契約,與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房貸四萬二千元云云,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依刑事卷附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段係在桃園市○○路與春日路交叉路口,現場遺留刮地痕係在上訴人駕駛方向即三民路往市區○○○○○道,距安全島前方十點八公尺,再向內側車道橫向一點九公尺處,即撞擊地點即在上訴人行經內側車道內,上訴人抗辯係在路口十公尺前見燈光號誌轉為閃黃燈後加速通過,並據此推論肇事原因係被上訴人闖越紅燈云云。惟現場為車行繁忙重要路口,將近燈光號誌變換之際,依情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實無任意闖越紅燈號誌之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闖越紅燈號誌,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採信。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車速四、五十公里,我離路口十公尺左右看到黃燈,我便加速通過,被甲○○之機車撞及,我認為我有過失,超速搶黃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第十八頁),足見上訴人於路口前即見號誌轉變為閃黃燈,加快車速,迨行至路中時其行車方向號誌變換為紅燈,另被上訴人行車方向變換為綠燈亦屬可能,即難遽以相片上訴人車輛撞擊點位在左後方,而得推論被上訴人係闖越紅燈,上訴人就此抗辯實難憑採。惟由上可知,肇事時間洽在路口燈光號誌變換之際,被上訴人依綠色燈號起步依情速度非快,通過該路口茍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當得立即發現上訴人車輛違規通過,若稍予減速,當可避免事故發生,足認被上訴人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惟上訴人輕忽違規情形較為嚴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則較輕微,故認本件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八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十分之二之責任,方屬公允。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54234+252000+400000)×0.8=564987】。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當庭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以為賠償,核屬債之一部清償,扣除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
六、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向富邦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醫療給付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保險金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並有富邦保險公司桃苗客服中心客服一科出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上訴人抗辯賠償之數額於此範圍內應予扣除,應屬可採。扣除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五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九元(000000-00000=531309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路口管制號誌轉為黃燈,詎仍未減速準備停車反超速行駛通過路口,而撞擊由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伊因而受傷,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即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九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吳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