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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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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