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龍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罪及幫助洗錢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屬有別,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3月3日、110年10月19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表:
受刑人楊志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10.03.03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23號彰化地院110年度易字第849號111.07.21彰化地院110年度易字第849號111.07.28是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71號(112年度執再字第23號,已執畢)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10.10.19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彰化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3號111.11.16彰化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3號111.12.17否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