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15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鴻明知行車應靠右行駛,不得逆向行駛,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鹿和路1段459號前時,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之訴外人 陳玥 如見被告逆向行駛而減速閃避,同方向後方之告訴人 陳帟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未及閃避而追撞乙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雙腳擦傷、左腳、鼻子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訴卷第22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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