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之前提應為「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為裁定前,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查無相關聲請更生或清算案件繫屬,按諸前開說明,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