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361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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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36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361號被付懲戒人甲○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弘記過貳次。
事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警員甲○弘明知已為有配偶( 張淑美 )之人,自95年1月間起至97年3月13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4樓之3與 阮氏 嬌鶯 為多次之相姦行為, 阮女 並於96年10月27日在位於同市○○路○段○○○號之「 黃文章 婦產科診所」產下1女嬰,案經 鄭員 之配偶於得為告訴期間對鄭員及阮氏嬌鶯提出告訴並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該署於
97年6月3日97年度偵字第874號偵結起訴。
(二)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甲○弘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判決已於97年
11月6日確定。
(三)核鄭員上述行為,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1月21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弘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於83年
4月2日與張淑美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嗣於97年4月17日離婚),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95年1月間起至97年3月13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
4樓之3與阮氏嬌鶯同居之租處,接續與阮氏嬌鶯為多次通姦行為,阮女並於96年10月27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黃文章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女嬰。案經被害人張淑美提出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並於97年11月6日判決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74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11月
10日東院義刑義97簡30字第0970015009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鄭振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