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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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25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3年1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九線189公里處,經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士派出所執勤員警乙○○攔檢,因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法掣單舉發,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0,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3年1月間所掣發,但伊在92年間就已經離開花蓮,自同年5月起已經沒有在東江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江公司)工作了,而東江公司之車輛,大部分都是靠凱裕貨運公司的行,所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可能是凱裕貨運公司之靠行車,伊從未駕駛該部營業用大貨車,有可能是東江公司將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提供給任職於東江公司但尚未取得駕照之駕駛,於警察攔檢時,虛報給執勤之員警,因伊之年籍資料都有給東江公司,可以傳喚當時開單之員警,就可以證明當時實際之駕駛人應該沒有出示證件,因為證件都在伊身上,該名駕駛不可能會有伊之駕照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復已揭示。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之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89年7月1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
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89年7月1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惟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四、茲查:㈠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登記車主姓名為凱裕貨
運公司,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卷第16頁),惟該營業用大貨車實係凱裕貨運公司之靠行車,且已經於92年11月間註銷靠行,而受處分人甲○○前此未曾受僱於凱裕貨運公司擔任貨車駕駛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按(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卷第26頁),又受處分人自88年5月起至92年5月止,任職於東江公司;自9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任職於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11月起至94年10月止,則係任職於龍紀鋁製品工業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2號卷第5頁)。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謂:伊自92年5月起,就已經沒有在東江公司工作,而東江公司之車輛,大部分都是靠凱裕貨運公司的行,所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可能是凱裕貨運公司之靠行車,伊從未駕駛該部營業用大貨車等語,衡情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㈡又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訊問時,經當庭核對受處分人甲○○
之身分證與前揭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資料,固然均相符(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卷第36頁),然查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並未經實際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無法據以證明執勤員警即證人乙○○於案發當時舉發違規之對象,確實就是本件之受處分人無訛。再者,證人丙○○(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於本院98年3月25日訊問時具結證稱:93年1月19日伊任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士派出所擔任所長,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伊之部署乙○○警員所掣發,舉發當時伊是否在場,已經沒有印象,對於本件受處分人也沒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卷第60頁);證人乙○○於同日訊問時亦結證:
93年1月19日伊任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士派出所(現已退休),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伊掣單舉發無訛,但因事隔太久,對於舉發之過程已無印象,伊沒有印象看過本件受處分人,而舉發當時之駕駛人是否就是受處分人,伊也已經沒有印象,當時之駕駛人並未攜帶證件,伊是依照該名駕駛自述之內容填載,受處分人辯稱可能是別人冒用其名義,因未攜帶證件,經口述逕為舉發之情況,伊之同事前此也有發生過類似冒用他人名義、年籍就逕予開單舉發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卷第60頁),足徵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或證人丙○○,均無法確認案發當時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實際駕駛人或行為人是否就是本案之受處分人,且前此亦確實曾經發生過違規行為人因未攜帶證件而冒用他人名義,經執勤員警依其口述內容逕予掣單舉發之情形,是以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係遭他人冒名受檢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全無可能。
㈢另綜觀全案卷證所示,除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甲○○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按諸前述「有疑唯利被告(受處分人)」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警攔檢云云,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究,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顯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末查,受處分人甲○○已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程序進行中之97年7月4日,向本院補提出系爭裁決書,縱前案嗣以受處分人係就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核屬裁決前之異議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然因受處人於前案終結前,既已向本院遞送裁決書,則為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受處分人訴訟基本權之意旨,自應認受處分人於9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系爭裁決書時,其真意即係對於該裁決處分表示不服,並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以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