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35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35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357號被付懲戒人甲○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民記過貳次。
事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茲將 張員 具體違法事實列述如下:
(一)查甲○民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高級技術員幫工程司,97年1月30日晚間在臺南市○○路之日本料理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21時1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因駕駛行徑偏離常軌,搖擺不定等情,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獲其酒駕之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審酌被付懲戒人曾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有期徒刑在案,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該院爰於97年
5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甲○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張員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四)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12月17日97南分院鼎刑義97交上易435字第16130號函以:甲○民公共危險案業於97年9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97年11月10日移送執行在案。
(五)另 張員業 於97年12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完納罰款新臺幣參拾 陸萬 肆仟元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12月17日97南分院鼎刑義97交上易435字第16130號函。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易科罰金繳款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民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前幫工程司(已於97年7月10日自願退休),前於90年間,曾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5年12月18日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97年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幫工程司期間,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97年1月30日晚間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對面之日本料理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日晚間21時16分許,途經臺南市○○路○段○○○號前,因駕駛行徑偏離常軌、搖擺不定等情,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3毫克,因而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該案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97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7年12月17日97南分院鼎刑義97交上易435字第16130號敘明判決確定函,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鄭振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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