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告 宋茜蒂 被告 張瑞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