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楊宗憲 被告 郭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38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原告向中古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嗣於11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使用,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台9線410.5公里處,因自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經訴外人立揚汽車商行就系爭車輛估價修復費用,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遠超過其原有價值而不堪修復,兩造因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協議不修復,並將系爭車輛之殘體以20,000元賣出,被告對此並非不知情。之後,兩造有私下調解多次,然被告及其家人方面有許多不合理且試圖拖延時間,使原告訴訟時限受到損失,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依系爭車輛還未發生事故之殘餘價值,請求被告應賠償700,000元。至被告提出二手車天書資料,辯稱系爭車輛之殘值為580,000元云云,然該資料不曉得是否是最新的,且所稱之殘值也不曉得依據為何;系爭車輛之價金雖是貸款的,且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但車輛貸款與本件並無關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憑者無非以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相片黏貼表作為證據,然實際上該些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何,顯然在舉證上仍有不足。原告僅空言泛稱以上開證據,受有700,000元之損害,然該些照片因模糊不清且色彩斑駁不堪,致車廠人員無法直接依照片進行鑑價,從而估算殘值。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已將系爭車輛賣出,並賣得20,000元,然實際上縱將系爭車輛報廢,仍至少有約50,000元之殘值,顯然原告所述並非真實。另原告故意將系爭車輛隱藏,致被告無法順利鑑價,以估算殘值,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縱認原告之舉證已足,惟系爭車輛仍存有貸款尚未繳清,被告本身為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將系爭車輛賣出時,完全未告知被告,則本件是否有抵銷之適用或者上開貸款事宜應如何處理,均未見原告說明,顯然原告之主張反而會肇生其他紛爭,而不可採才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使用,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途經臺東縣大武鄉台9線410.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打滑,駕駛不當碰撞山壁,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估價單、車籍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1頁、第34至40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11年5月18日東警交字第111002072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5至4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肇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損壞,經送立揚汽車商行估價結果,其中零件費用如附表一所示1,160,320元、工資費用如附表二所示13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立揚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系爭車輛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而系爭車輛係101年2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0頁),迄111年1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年(101年2月及111年1月分別各算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則系爭車輛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1,160,32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3,387元(計算式:1,160,320/(5+1)=193,38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事故發生時舊零件之殘存價值)。另工資費用134,000元部分無需折舊,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之零件、工資費用合計為327,387元(193,387元+134,000元=327,387元)。
因之,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27,3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其如果賠償原告,原告應將系爭車輛轉讓給被告
,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應賠償金額係依修復費用為據,原告無須將系爭車輛轉讓給被告,兩者無同時履行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車輛貸款,其係系爭車輛貸款之保證
人,如果其賠償原告,原告未拿去繳貸款,變成被告要繳兩次,故主張不安抗辯權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擔任系爭車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基於同一契約所生,兩者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須提出對待給付,本件與民法第26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兩造雖分別提出中古車市價查詢資料,然均非係針對系爭車
輛為鑑價或估價,且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故兩造分別提出中古車市價查詢資料,尚難逕據以作為認定系爭車輛受損前之車價之依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387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一:零件費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1引擎蓋142,850元42,850元參照支付命令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05至109、73至77頁之估價單影本。其中,支付命令卷第36頁品名引擎線組(控制系統)之下,係工資費用部分。2引擎蓋後鈕24,850元9,700元3引擎蓋隔熱墊17,485元7,485元4右前葉子板122,150元22,150元5左前葉子板122,150元22,150元6前保桿128,955元28,955元7水箱護罩24,750元9,500元8前保桿內鐵114,720元14,720元9前保桿保麗龍18,450元8,450元10水箱架總成137,850元37,850元11前大燈總成(左、右)233,450元66,900元12水箱19,300元9,300元13冷排16,800元6,800元14散熱風扇18,450元8,450元15散熱風扇模組18,100元8,100元16右前門空件181,280元81,280元17牛擔136,500元36,500元18方向主機131,850元31,850元19前避震器總成228,450元56,900元20前平衡桿18,850元8,850元21前下三角架23,800元7,600元22前李仔串21,700元3,400元23右前輪仰角117,850元17,850元24右前輪軸承13,300元3,300元25右前輪ABS感應線14,850元4,850元26鋁圈121,500元21,500元27右前內規132,500元32,500元28右前劍尾131,750元31,750元29集氣箱14,750元4,750元30機油冷卻器19,850元9,850元31汽門蓋18,400元8,400元32汽缸蓋189,800元89,800元33引擎前蓋116,980元16,980元34前段排氣管118,500元18,500元35曲軸皮帶盤14,700元4,700元36水泵浦15,850元5,850元37引擎線組(噴油系統)138,750元38,750元38安全氣囊278,500元278,500元39安全氣囊電腦140儀錶板41引擎線組(控制系統)142,750元42,750元合計1,160,320元附表二:工資費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1引擎拆裝工資137,000元37,000元參照支付命令卷第36頁之估價單影本。至於本院卷第79、111頁之估價單影本,品名雖與左列相同,但金額係事故發生半年後之收費標準來計算,價值上有落差,故不採之。2板金拆換工資(含安全氣囊拆換)168,000元68,000元3引擎蓋烤漆(內、外)16,000元6,000元4前保桿烤漆14,000元4,000元5前左、右葉子板烤漆24,000元8,000元6水箱架烤漆13,500元3,500元7右內規烤漆13,500元3,500元8右前門烤漆14,000元4,000元合計134,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