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調銘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78、25779、25
780號、104年度偵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調銘共同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範意旨,本法所稱「廢棄物」應
係指不具效用及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物。但被告係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至40元之價格,將本案IC板出售給共同被告 曾南榮 ,足見該IC板係具有市場經濟價值且具一定效用之物,並非「廢」IC版。且事業產生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應依不同時間之事實狀態觀察,廢棄物經過適當手段亦可變為資源,物品於不同生命週期之狀態,亦有不同之評價。本案IC板含多種貴金屬,於物資價格上揚之際,價格亦水漲船高,係具市場價值,自不符本法「廢棄物」之要件。
㈡原判決既認被告為圖銅砂利益而出售IC板給曾南榮,可見
被告主觀上係認為IC板是具有市場經濟價值之物,而非不具效用之「廢棄物」,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到所販售之IC板係本法所稱之「廢棄物」,應不具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㈢是以,被告販售之IC板在客觀上不符「廢棄物」之定義,
主觀上亦未認知到係在販售「廢棄物」,所為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如認被告有罪,亦請考慮被告法敵對意識非重,犯後態度
亦良好,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被告清理之廢IC板合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定義,其主觀上亦有犯罪故意: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
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本法所定之「廢棄物」。本案被告係向他人收購大批廢IC板後,先出售給曾南榮,由曾南榮使用粉碎機、水搖床等設備,予以粉碎並析出銅金屬粉末後,再回售給被告。以此可見,該批廢IC板由於內含可回收再利用之銅金屬,而使其本身仍具相當經濟價值,但究屬已喪失其作為IC板之原來效用,且已被放棄原效用並被拋棄之物品,而被告之清除行為亦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為之,依上說明,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廢棄物」無訛。被告徒以該批廢IC板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其他效用,辯稱不合於本法「廢棄物」之定義云云,自非可採。
㈡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只要認知到,其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在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清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清理該等物品,即具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正確地認知「廢棄物」之法律定義,則與其犯罪構成要件故意無關,而屬行為人對於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定義解釋錯誤之「違法性認識錯誤」問題(詳下述)。本案被告向他人購入大批廢IC板後,交由曾南榮粉碎、析出銅金屬粉末後,再回售給被告,可見被告在購入大批廢IC板之時,主觀上已知悉該批廢IC板係屬「被他人拋棄」且「已喪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品,並有意欲藉由析離出銅金屬粉末以清理該批廢IC板。以此可見,被告主觀上自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至其主觀上誤認「廢棄物係指不具有任何經濟價值或不具任何效用之物」,則係其錯誤解讀本罪「廢棄物」之法律定義,與其主觀上犯罪構成要件故意無涉,至多僅係「違法性認識錯誤」而已。是被告辯稱其因認為所販售之IC板尚有經濟價值,並非「廢棄物」,從而並未認知到其係在清理「廢棄物」,因而不具備本罪犯罪故意等語,亦非可採。
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依此,行為人縱對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定義或解釋有所誤認,而有「違法性認識錯誤」情形,原則上亦不得減免刑責,僅在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或難以避免時,得酌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案發時已長年從事廢棄物清理事業,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順銅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更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參以卷附被告前科紀錄(本院卷第43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01年3月至6月間,即已因將所收購之廢棄機械設備、印刷電路板等廢棄物拆解後販售,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780號案件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案情與本案大致相同。綜此足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資源回收再利用方式,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定義,及對於所收購之大批廢IC板符合本罪「廢棄物」定義,必然知之甚詳,絕無誤解、誤認之可能;換言之,被告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依前述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刑責之餘地。
四、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
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㈡本院審酌被告長期從事資源回收業,又身為順銅資源回收
有限公司、綠峰環保有限公司、俊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為圖一己私利,漠視環境衛生保護之公眾利益,而與共同被告 陳振農 及曾南榮合謀不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並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對環境保護衛生及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產生相當危害,亦危及不特定眾多居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但其犯本案前已因犯相同罪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是難認確有悔意,但其在本案犯罪期間約僅4至5個月,時間尚短,對環境造成之實際損害尚非巨大。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罪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甚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給予酌減其刑之寬典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五、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