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48號上訴人 陳麗玲 被上訴人 許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住戶,其自民國105年年初迄今,經常以操作機械、拖行家具或丟擲重物等方式發出擾人聲響,致居住於同址0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上訴人長期受噪音侵擾,產生失眠、頭暈、心悸、乾眼等病症,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被上訴人所為業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793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3樓房屋內為製造噪音、操作機械、拖動桌椅、掉落重物、敲擊地板、跑步、跺步等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並賠償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114元、精神慰撫金77,886元,合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原與母親共同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嗣已於108年5月間搬離,僅於晚餐時間前往用餐,故無可能如上訴人所稱不分晝夜在系爭3樓房屋內製造噪音;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期間,並無任何操作機器或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上訴人屢次報請警員或環保局人員至現場查看,亦未發現任何噪音之情事,足見其所述不實;系爭2、3樓房屋本屬老舊公寓,隔音效果不佳,被上訴人在系爭3樓房屋內亦可聽到鄰居發出之聲響,其與家人均已盡量降低生活中可能發出之聲音,並未故意製造噪音侵擾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3樓房屋內為製造噪音、操作機械、拖動桌椅、掉落重物、敲擊地板、跑步、跺步等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關於「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居家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應同受保障,是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他人因居家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新舊程度、生活作息狀況等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有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情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製造噪音,且該噪音業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就前開主張,雖提出其自行蒐證之錄音及錄影
檔案多件為證,然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請上訴人指出噪音程度最明顯之3個檔案,並經當庭勘驗之結果分別為:「(原審部分)1.檔案均為聲音檔,並無影像。2.檔案00000000-0000(長度3分12秒):檔案中斷斷續續出現類似風切的聲音,約持續5至10秒後聲音消失,之後又重複出現風切聲並消失。3.檔案00000000-0000(長度18分47秒):檔案中出現持續性類似風切的聲音,且聲音以漸大之後漸小之方式持續發出,並伴有不固定頻率之敲擊聲。4.檔案00000000-0000(長度16分17秒):檔案一開始安靜無聲音,至46秒時出現疑似拖動家具的聲音。3分43秒出現「碰」的一聲,8分57秒開始出現持續性雜音,9分50秒雜音變大至10分01秒為止,之後斷斷續續出現雜音至檔案結束為止。」、「(本院部分)
1.檔名:00000000_0025.MOV(00:03:28)(畫面為室內拍攝,牆面天花板斑駁,錄音設備靠近天花板處)㈠00:00:00至00:01:26:隱約可聽見水流聲及滴水聲。㈡00:01:27至00:
03:03:除滴水聲外,出現類似機器運轉聲,該聲音於00:01:50轉變為另一種水流聲,00:02:01又恢復相似機器運轉聲,中間斷續停止轉成水流聲,於00:03:03左右停止。㈢00:03:04至00:03:28:隱約可聽見水流聲及滴水聲。2.檔名:00000000_1507.MP4(00:30:01)(畫面似為家中客廳位置,未開燈,牆上掛有月曆)㈠00:00:00至00:09:59:除背景之雜訊聲外,多為走動聲、小孩說話聲,偶有大人說話聲、跑動聲或碰撞聲或移動物品聲。㈡00:10:00至00:19:59:除背景之雜訊聲外,多為走動聲、小孩說話聲,偶有大人說話聲、跑動聲或碰撞聲或移動物品聲。㈢00:20:00至00:30:01:除背景之雜訊聲外,多為走動聲、大人小孩說話聲,偶有拉動椅子或跑動、碰撞聲。3.檔名:00000000_2217.MOV(00:00:37)(畫面為室內拍攝,牆壁天花板斑駁,天花板有燈泡,無燈罩)無法分辨聲音為背景之雜訊聲或機器運轉聲。」,此有原審108年7月4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8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55-256頁、本院卷第88-89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其中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風切聲」,業經上訴人自承應為錄音過程之干擾雜訊聲(見本院卷第63頁),至其他錄得之聲音中,雖亦有出現不固定頻率之敲擊碰撞聲、拖動家具聲、走動說話聲及類似機器運轉聲等,然因被上訴人辯稱於108年5月前僅其與母親共同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原難認檔案中錄得之小孩聲與被上訴人有關,且上訴人並未同時測量上開聲響之分貝數值,則該等聲響是否已達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無法忍受之程度,實欠缺具體數據之衡量基準而難以認定;且上訴人就其所舉之其他錄音錄影檔案,亦均未提出經測量之音量分貝數值供參,是上訴人雖提出多件錄音錄影檔案為證,惟仍無法僅憑其錄得之聲響,即率認該等聲響在客觀上業已超過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無法忍受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噪音」。況衡諸一般人於家居日常生活中,難免因移動家具桌椅、放置或掉落物品、走路移動、聊天交談、使用電器等行為而發出若干聲響,兩造亦不爭執系爭2、3樓房屋為老舊之4層樓公寓,頂樓尚有增建物,則上下樓層間因彼此位置緊密,復因房屋老舊、隔音效果不佳、管線相通等因素,以致聲息相聞,實在所難免,是上訴人既未能具體證明其所聞前述聲響之客觀音量,已達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之噪音程度,或被上訴人有何惡意製造聲響,藉以不法干擾上訴人居家安寧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身心健康之行為,而得限制被上訴人在系爭3樓房屋內從事一般居家活動之權利。
㈢且查,上訴人曾多次以被上訴人製造噪音為由,報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派員處理,然經警員到場後,均未發現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3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4395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共35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127頁);而經原審偕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人員至系爭3樓房屋檢視之結果,該屋內可能發出噪音之機器為廚房抽油煙機及電腦,惟經開啟並由環保局人員於系爭2樓房屋檢測,並未聽見任何噪音,另系爭3樓之冷氣機主機係外掛於後方陽台,該陽台僅有1台洗衣機等情,亦有原審108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227-234頁),上訴人復無法具體指出被上訴人究係於系爭3樓房屋內操作何種機器設備,或其如何將該機器藏匿,以致警員及原審至現場調查時,均無法發現該台機器之蹤跡,則其堅稱被上訴人違法將系爭3樓房屋作為工業使用,並長期操作不明機器設備,日夜不斷發出噪音聲響等情,自難認有據,無從憑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長期製造噪音聲響之方式
,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舉證尚有不足,是其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793條等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並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3樓房屋內為製造噪音、操作機械、拖動桌椅、掉落重物、敲擊地板、跑步、跺步等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並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職業,惟並未陳明具體之調查方式,且經核亦無必要,故不予調查,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