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展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86、16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李家瑋 積欠 賴廷輝 債務未還,賴廷輝之妻 簡佳玲 (涉強盜、擄人勒贖、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於民國107年2月9日1時許,商請董展昀向李家瑋偕同催討債務,董展昀則夥同 陳祐祥 (綽號「小胖」,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林志堅 (綽號「眼鏡仔」,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家瑋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由「阿偉」留在車內接應,先由不知情之簡佳玲按門鈴使李家瑋開門後,董展昀、陳祐祥旋分持刀、棍將李家瑋押入屋內,2人並與林志堅徒手毆打李家瑋,再以鐵鍊、束帶分別綑綁李家瑋雙手及雙腳,簡佳玲先行離開後,董展昀再與林志堅強拉李家瑋進入上開小客車內,由陳祐祥駕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山區某透天厝,董展昀拖行李家瑋進入屋內2樓後,以木棍毆打李家瑋,致李家瑋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陳祐祥與林志堅於同日4、5時許先行離去,董展昀於同日6時52至7時2分許命李家瑋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父 李耀庭 請求代償債務未果,「阿偉」則於不詳時間自行離去。李家瑋為求脫困,遂於同日13、14時許趁董展昀休息時,自該屋
2樓跳下,因此受有左腳跟骨骨折之傷害,董展昀見狀遂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李家瑋離開,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車輛因汽油耗盡無法繼續行駛,李家瑋於董展昀前去購買汽油時趁隙逃離,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董展昀(下稱被告)所犯刑第302條第1項之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董展昀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董展昀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608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65至169頁,107年度偵字第608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0至
72、109至110、117至120頁,原審卷第86、110、114頁、本院卷123頁),核與共同被告陳祐祥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詹律瑛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祐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見偵卷一第4至12、88至92頁,偵卷二第106至109、130至13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領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車輛照片、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告訴人與簡佳玲及其父李耀庭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家瑋遭妨害自由案住宅現場及車輛現場勘察報告、被告所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至23、25至36、95、106至109、128、141至160、173至179、181至203、338至377頁,偵卷二第17至42、75至99頁),且有被告之三星牌手機1支、報案錄音光碟及證物光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私行拘禁犯行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祐祥自107年2月9日1時起至同日20時11分許,將告訴人持續拘禁在告訴人汐止區住處、自小客車及八里區內某民宅長達19小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認,惟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時規定私行拘禁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屬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受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衡情係因遭被告與共犯以束帶、腳鍊束縛手、腳後反抗爭扎所致,是此部分傷勢,係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施以束帶、腳鍊之強暴非法方法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此乃被告與共犯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告與共犯陳祐祥就前開私行拘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與其另犯過失傷害、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10月、2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現與另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茲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或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私行拘禁罪,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復查無其為本案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併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陳祐祥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發生訴訟繫屬時,該案件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合法撤回告訴後,已欠缺訴訟條件,即屬同法第
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陳祐祥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前於107年3月28日與共犯陳祐祥成立和解,先行收受陳祐祥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嗣於同年
4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北市內湖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
113至116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對共犯陳祐祥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檢察官誤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友人簡佳玲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竟邀集陳祐祥、林志堅及「阿偉」等人共同拘禁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受傷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係居於主導地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其持以暴力拘禁告訴人所使用之刀具、鐵鍊、木棍及束帶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或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與同案被告之量刑顯有差異,請求與告訴人和解而從輕量刑云云,惟此業經原審審酌共犯陳祐祥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3萬元,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經法院傳喚告訴人未到庭,其無法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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