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啓祥
華日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78、25779、25780號、104年度偵字第26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啓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華日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鍾啓祥、華日昇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第10行關於被告二人犯罪時間「自
103年8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3年5月間起至
103年8月14日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啓祥、華日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8頁反面、卷二第192頁反面、卷三第182頁反面、第193頁反面、卷四第174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業於被告鍾啓祥、華日昇行為後之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修正前所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應先敘明。
(二)罪名、共同正犯及罪數部分:
1、核被告鍾啓祥及華日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2、被告鍾啓祥、華日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是被告鍾啓祥及華日昇雖自103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受 曾南榮 之託反覆為曾南榮載運銅污泥廢棄物而堆置在被告鍾啓祥向不知情之 李逢星 所借用位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被告鍾啓祥及華日昇均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多次反覆從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經衡酌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之期間尚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所為已對生態環境造成實質侵害,再衡諸被告二人自偵查中即均坦承所為,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二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等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啓祥為圖牟利,竟受曾南榮之託而願為曾南榮載運銅污泥此事業廢棄物而後再予棄置,復並僱請被告華日昇為其駕車從事載運、棄置前揭廢棄物,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鍾啓祥、華日昇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鍾啓祥於本案中係居僱用人角色,而被告華日昇則係受被告鍾啓祥所僱以從事駕車載運、棄置廢棄物之分工地位,又被告華日昇前於101年間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他案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成立累犯), 暨衡 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啓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鍾啓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鍾啓祥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鍾啓祥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鍾啓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鍾啓祥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啓祥、華日昇於為上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期間,所獲取之報酬各為現金12萬元、2萬元,業據被告鍾啓祥、華日昇各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25780號卷卷一第9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則前揭現金,自各屬被告鍾啓祥、華日昇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鍾啓祥、華日昇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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