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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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豊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豊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豊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3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判決處拘役55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7號被告李豊富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豊富自民國113年7月11日17時許起,在彰化縣00鄉00路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和中廣場單行道時,因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0時3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並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仍不知警惕,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