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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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美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美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莉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表:受刑人劉美莉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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