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峻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峻緯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撞擊 廖家誼 路邊停放之車輛,有害公眾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廖家誼就車損部分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影本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被告廖峻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緯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45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條和街之「鬼唇火鍋店」內,飲用生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不慎擦撞廖家誼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而送醫救治。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員榮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峻緯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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