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7號
原告 鄭銀 捧
訴訟代理人 蕭素月
被告 潘永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653元。
三、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共計五年,每月租金為25,000元,就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依約交付租金,計算至112年3月5日止,僅給付租金712,000元,尚積欠租金388,000元及電費10,653元,總計398,653元,原告亦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向屏東縣九如鄉公所申請調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述略以:被告是在大陸經營生意,因逢新冠肺炎疫情而有損失,之前曾陸續清償一些欠款,最近也有穩定交付租金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未否認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僅辯稱其之前有陸續清償部分,近期也有穩定給付租金云云,但除未說明其係在何時給付何期之租金,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被告積欠之租金,也遠逾系爭房屋2個月份之租金即50,000元,故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遲未給付租金,而經原告終止,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398,65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