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明宗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雖在嘉義市,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三)陳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9樓之10,且其工作內容為手機銷售,職稱門市人員,工作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足認聲請人係實際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堪認聲請人有以花蓮縣花蓮市之址為其住所地之意,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債權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爰一併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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