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程於民國112年5月6日,帶同妻女返回岳父 陳至 善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於22時25分許,在育才街31號外抽菸時,與住○○○街00號之 石斐禎 因丟菸蒂發生口角,陳宥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石斐禎,致石斐禎跌倒後,受有左頸部挫傷、左側耳鈍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宥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宥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石斐禎與被告陳宥程於審理中當庭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見院卷第31頁)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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