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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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聲請人 賴玉琴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相對人 賴玉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監護宣告,其受監護已年餘,但精神狀態不佳已多年,每年需支出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所支出費用多年,其存款已所剩無幾;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除需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外,若另需負擔相對人看護費及零用金、相對人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管理費,對聲請人來說是一大負擔,而相對人平日就醫每次也需1,000元左右;相對人名下其中一筆坐落南投縣○○鄉○街村○○巷00○0號(市價約5,000,000元)之空屋,與聲請人距離遙遠,管理不易,目前僅能將該筆不動產處分,才能使相對人受更良好之醫療醫治及照護,及免去管理之苦。茲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准予聲請人代為處分上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2月22日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裁定選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賴玉花之監護人,且已會同 吳賴 金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准予備查等情,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12年度監宣字第184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惟相對人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於111年3月29日將相對人5筆定期存款解約,分別存入該帳戶內,於該帳戶於111年4月22日銷戶前之餘額為4,281,549元,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2年9月6日南投營密字第11200033981號函檢送上開帳戶自111年2月22日至112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3份在卷;而聲請人自111年2月22日起擔任監護人迄至112年5月份所支出之相對人費用總額為287,289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而上開期間以1.25年計算,平均每年支出229,831元,則相對人上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餘額足可供相對人支出約18年份之費用,並無須由聲請人負擔任何相對人所需費用。
㈢至於本院以111年2月22日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前,聲
請人為相對人所墊支之費用,並非本於監護人地位所支出,聲請人尚不得逕為扣抵,如有必要請求相對人償還,尚應依法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程序,以確定相對人所應負之債務範圍,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依目前情況,聲請人請求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處分
相對人所有南投縣○○鄉○街村○○巷00○0號房屋,尚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