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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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鈞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鈞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鈞政於民國111年2月4日晚間7時4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斜對面,見 林姿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機車鑰匙發動並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林姿君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竊盜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徒手竊取他人停放於道路旁機車1輛之案件。被告於夜
間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代步使用,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價值不低,惟業已發還由告訴人林姿君具領保管,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㈡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尚未執畢),卻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之規範意識有待加強。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含鑰匙),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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