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金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08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興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08年4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與家庭相關之心理輔導課程4場次及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8年4月2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並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67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9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與家庭相關之心理輔導課程4場次及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8年4月23日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12日間,故意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後案,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㈡受刑人於前案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法院以受刑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3年,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卻不知心生警惕,率然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08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12日間,又為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共2罪),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均係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之同類型犯罪,又受刑人係於108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12日間為後案犯行,距其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8年4月23日,僅相距約5個月,顯見受刑人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其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省悟及警惕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本院收狀日為111年1月24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以觀,顯見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不足。本院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