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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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6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632號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8月27日以「風扇」(下稱系爭專利)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7317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雖認更正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6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然核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以102年6月27日(102)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220843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102年4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據3(為92年5月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風向出口控制裝置㈠」專利案)第6圖雖可看出其框體內側壁面有傾斜面形成,惟該構造僅能微幅改變氣流方向,引導氣流快速流通,無法如同系爭專利具導引氣流大角度流出,達到增加氣流流入或流出之功效,難謂證據3前揭結構等同於系爭專利與框體相連接,可增加氣流流出面積之外擴部,應認其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指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下同)第1及26項「外擴部」之技術特徵。該第6圖揭示導向翼片之一側連接於內側壁面之傾斜面,倘系爭專利以此方式設置導流元件,則導流元件將突出於柱狀通道之水平面,不僅影響彈空深度之空間,亦會帶來習知技術殘餘料件之問題,影響其整流及降低噪音之功效。是系爭專利將導流元件提昇至框體內側形成一彈空深度,使得氣流流入或流出之面積增加,進而使風壓增加,具相當顯著之減速及整流功效,應認其請求項1、請求項26,相對於證據3具有進步性。㈡、證據4(為72年11月22日公開之日本實用新案第00-000000號「直管型軸流送風機」專利案)第2圖僅粗略標示其靜翼、外導管及葉輪等構件,並未詳細說明該等結構特徵及相對位置,應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26所載扇框、葉輪等構件,及導流元件為與出風口或入風口平面形成一彈空深度之相對位置等結構特徵限制。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有描述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26項技術特徵具改善習知製作扇框開模後產生殘餘料件之缺點;反觀證據4之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有如何透過其電動機及旋轉器以達系爭專利前揭功效之記載,足見證據4與系爭專利之結構、設置方式有別,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與所能達之功效亦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26相對於證據4應具有進步性。㈢、承前,證據3及證據4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6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為84年1月3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8-28491號「送風單元」專利案)、證據3、證據4之任意組合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25、請求項27至50乃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具進步性之請求項1及請求項26,則該等附屬項相對於證據2、證據
3、證據4、證據5(為90年10月3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0號「具複數導引葉片之送風機」專利案)之任意組合實亦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證據3雖無文字說明其框體具有外擴部,然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由其第6圖所示即能明確知悉前開技術特徵;復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26導流元件之外側邊緣形成於框體內壁位置或框體與該外擴部相連處,雖與證據3導向翼片形成於外擴部內壁不同,此亦為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之簡單改變,且出風口平面形成一彈空深度,具有改善習知製作扇框開模後,產生殘餘料件之缺失,及用以整流與降低噪音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6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之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證據3自足證明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4雖無文字說明,惟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其第2圖,即能明確知悉其靜翼之一端連接旋轉器,另一端連接於外擴導管通道內壁,靜翼之外側邊緣與外擴導管之出風口平面形成一彈空深度,外側邊緣與外擴導管之接觸點位於外擴導管內壁上等技術特徵;基此,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前揭技術,當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6項導流元件之外側邊緣形成於框體內壁或框體與外擴部相連處,使出風口平面形成一彈空深度,具改善習知製作扇框開模後,產生殘餘料件的缺失,暨用以整流及降低噪音之功效。是證據4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26所示葉輪、扇框,與導流元件之相對位置及其外側邊緣與出風口或入風口平面形成一彈空深度等技術特徵,足證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㈢、承前,證據3或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6項不具進步性,則組合證據2與證據
3、組合證據2與證據4、組合證據3與證據4,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25、請求項27至50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至證據5所揭露,故證據2至證據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前揭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26項所界定導流元件之相對位置及與出風口或入風口平面形成一彈空深度之技術特徵,乃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導向翼片形成於外擴部內壁之技術,即能輕易思及之簡單改變;證據3、證據4亦均具有改善習知製作扇框開模後產生殘餘料件之缺點,暨用以整流及降低噪音之功效,是證據3或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請求項27至32等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第7圖所示靜葉、證據3第6圖所示導向翼片、證據4第1圖及證據5第1圖所示靜翼之技術特徵所揭露;且該等附屬項所示技術特徵,僅為導流元件形狀之簡單改變,並無特殊功能。
故證據3、組合證據2及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證據3、證據4、組合證據3及證據5、組合證據4及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及28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證據4、組合證據2及證據3、組合證據2及證據4、組合證據3及證據4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6、29、3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組合證據3及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7、30、32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4及請求項33至39等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第7圖所示葉輪、證據3第6圖所示扇葉、證據4第1圖所示葉輪及證據5第1圖所示動翼等技術特徵所揭露;且該等附屬技術特徵僅為扇葉形狀之簡單改變,並無特殊作用。是證據3、證據4、組合證據3及證據5、組合證據4及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10、11、13、33、35、36、38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組合證據2及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12、14、34、37、39項不具進步性,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專利提出一種風扇,可改善習知製作風扇扇框開模後所生殘餘料件,使得氣流受阻,並影響原有流道暢通,進而產生噪音激頻的缺點,包括一扇框、一馬達底座、一葉輪、一導流元件及至少一外擴部,應用其中導流元件與外擴部之設計,不但可減低噪音激頻產生,且有效提高風壓及風量,並達減速及整流效果。其申請專利範圍計50項,其中第1及26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另本件主要舉發證據為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該等證據之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自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㈡、證據3、證據4、組合證據2及證據3、組合證據2及證據4、組合證據3及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證據4、組合證據2及證據3、組合證據2及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1.證據3風向出口控制裝置包含一風扇及框體,其中框體具有一開孔柱狀通道之腔室,供裝置風扇扇葉,其開孔通道兩端各形成一進口及一出口,可供氣流由進口朝出口方向流動;框體內設有一輪轂座,以與風扇輪轂對應結合,將風扇樞接於框體內;具有流體控制元件之導向翼片則設置於框體之一側與輪轂座間,其一端接固部連接於輪轂座,一端導向部連接框體內部,且導向翼片有朝向框體外之外側邊緣及朝向框體內之內側邊緣;框體出口及進口端設有外擴之斜面形狀,以驅使流體向外擴散流通範圍加大。證據4直管型軸流送風機,設有一具開孔筒狀通道之外廓導管,並由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形成風路,供流體由入風口往出風口方向流動;以一旋轉器使電動機對應外廓導管而固定,葉輪則設置於旋轉器;其靜翼設於旋轉器與外廓導管之一側間,包括朝向外廓導管外之外側邊緣及朝向外廓導管內之內側邊緣,靜翼一端由基部連接於旋轉器之外周面,另一端連接熔接在外廓導管之內面;外廓導管於風路入風口端形成一寬口件。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26除「彈空深度」外全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證據4前揭技術特徵所揭露。復證據3藉由導向翼片作各種形狀改變,進而達到改善及控制流體流動方向之功效,增加風扇散熱能力並減少噪音;當導向翼片呈L字型時,其外側邊緣與框體出口面確為不同平面。證據4之靜翼外側邊緣與風路出風口端存有間隔,使兩者不在同一平面上,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26「彈空深度」之技術,僅為前揭證據3導向翼片、證據4靜翼結構的簡單改變。基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26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證據4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2.證據2風扇本體外殼設有一圓筒狀且兩端開放之通風道,具一出風口及入風口,供流體由入風口往出風口方向流動;以一固定之裝設腳,使電動機對應於通風道而固定,葉輪則設置於旋轉器;其靜翼設於裝設腳之部件與通風道之一側間,包括朝向通風道外之外側邊緣,及朝向通風道內之內側邊緣,外側邊緣一端連接於通風道內壁,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26除「外擴部」、「彈空深度」外之技術特徵。惟其「外擴部」技術特徵,屬證據2外接吸氣寬口件或排氣寬口件之簡單改變即可達成;「彈空深度」則為證據3導向翼片、證據4靜翼結構之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與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主要技術特徵均為風扇結構之改良,四者間存有相關技術手段,屬風扇相關技術領域,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與證據3、證據2與證據4、證據3與證據4之動機甚為明顯,證據3、證據4既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是組合證據2與證據3、組合證據2與證據4、組合證據3與證據4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與證據3、組合證據2與證據4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25項乃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7至50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附屬項,亦均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8、19至22、25項乃附屬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7、28、33、44至50項乃附屬於請求項26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26既已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請求項27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揭露,或僅為證據3導向翼片形狀之簡單改變,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組合證據2與證據3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請求項28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所揭露,或僅為證據3導向翼片或證據4靜翼形狀結構之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8及請求項33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導向翼片、證據4葉輪或證據5靜翼之形狀結構及其結構相關連結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及請求項44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導向翼片、證據4靜翼、證據5靜翼之結構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及請求項45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之進口及出口端斜角、證據4之R角形狀寬口件、證據5之進口及出口端圓弧狀之結構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及請求項46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證據4及證據5之軸流式風扇結構所揭露,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證據4或組合證據3及證據5或組合證據4及證據5之先前技術已能輕易完成該等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2及請求項47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截頭圓錐狀中空體外側邊緣徑向具有坡度之結構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8、請求項49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截頭圓錐狀中空體漸縮減外側平面之結構所揭露,或僅為證據4前揭結構形狀之簡單改變,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或組合證據2及證據4或組合證據3及證據4之先前技術已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5及請求項50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框體及證據5外部框之結構所揭露,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組合證據3及證據5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基此,應認前揭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26下之技術特徵,均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為請求項3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9至32項乃請求項28之附屬項。證據3、證據4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請求項6及請求項29、請求項31之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靜翼、證據3導向翼片或證據4靜翼形狀結構之簡單改變,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證據4或組合證據2及證據3或組合證據2及證據4或組合證據3及證據4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及請求項30之技術特徵,僅為證據3導向翼片或證據5靜翼形狀結構之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7及請求項32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導向翼片或證據5靜翼之形狀結構所揭露,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組合證據3及證據5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準此,應認前揭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請求項28下之技術特徵,均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2既不具進步性,而其附屬之請求項23、請求項24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截頭圓錐狀中空體漸縮減外側平面之結構所揭露,或僅為證據4前揭結構形狀之簡單改變,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或組合證據2及證據4或組合證據3及證據4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10、15、16項為請求項8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34、35、40、41項為請求項33之附屬項。承前,系爭專利請求項8、請求項33既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9及請求項34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葉輪或證據3風扇扇葉之形狀結構所揭露,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或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及請求項35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葉輪、證據5動翼之形狀結構所揭露,並為證據3風扇扇葉之簡單改變,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證據4或組合證據3及證據5或組合證據4及證據5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及請求項40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風扇扇葉與導向翼片、證據5動翼與靜翼之形狀結構所揭露,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組合證據3及證據5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請求項41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葉輪與靜翼、證據4葉輪與靜翼,並為證據3風扇扇葉與導向翼片相對應形狀結構之簡單改變,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證據4或組合證據2及證據3或組合證據2及證據4或組合證據3及證據4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準此,應認前揭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及請求項33下之技術特徵,均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14項為請求項10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36至39項為請求項35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0、請求項35既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請求項36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葉輪、證據5動翼之形狀結構所揭露,並為證據3風扇扇葉之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13、請求項38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葉輪、證據5動翼之形狀結構所揭露,並為證據3風扇扇葉形狀之簡單改變,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證據4或組合證據3及證據5或組合證據4及證據5之先前技術能輕易達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2、請求項14、請求項37、請求項39之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葉輪或證據3風扇扇葉形狀之簡單改變,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準此,前揭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請求項35下之技術特徵,均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7、請求項18為請求項16之附屬項;請求項42、請求項43為請求項4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6、請求項41既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7、請求項42之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葉輪與靜翼、證據3風扇扇葉與導向翼片對應結構之簡單改變,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請求項43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葉輪與靜翼之結構所揭露,並亦為證據2葉輪與靜翼、證據3風扇扇葉與導向翼片對應結構之簡單改變,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證據4或組合證據2及證據3或組合證據2及證據4或組合證據3及證據4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基此,應認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6、請求項41之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8月27日,核准審定日為95年11月15日,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之規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時,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是故發明專利經舉發人提出舉發而證明其不具進步性時,專利專責機關即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
㈡、本件系爭專利經參加人舉發,原審整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爭點加以審理。原判決首先敘明系爭專利為一種軸流式風扇包括一扇框、一馬達底座、一葉輪、一導流元件及至少一外擴部,其導流元件與外擴部之設計,可改善習知製作風扇扇框開模後所生殘餘料件之缺點,且可有效提高風壓及風量,並達減速及整流效果。此外,復敘明各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並將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相互比對分析,詳細說明證據3、證據4、組合證據2及證據3、組合證據2及證據4、組合證據3及證據4,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證據3、證據4、組合證據2與證據3、組合證據2與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其餘各請求項,亦據原判決一一敘明相關舉發證據之組合,分別可證明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書,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於欠缺具體說理之情況下,逕認前述「彈空深度」之技術僅為證據3導向翼片之簡單改變,或證據4所揭露靜翼連接於旋轉器與外廓導管之內面,忽略上訴人特別強調於系爭專利具有外擴部之特徵下,該導流元件之一側邊緣至少需上提至柱狀通道內壁,才能達成避免產生殘餘料件缺失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且未具體說明其採或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
1、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彈空深度」,載於該項末尾,僅記載「該導流元件之一端連接該馬達底座,另一端則連接於該柱狀通道之內壁上,導流元件之一側邊緣與該出風口或該入風口平面形成一彈空深度,用以整流及降低噪音。」之技術特徵,並未界定形成「彈空深度」詳細結構。而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彈空深度」,於其第8頁第16至23行記載(並參閱原判決附圖1第2A圖、第2B圖,該2圖代號
211、212,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主要元件符號說明所載,依序分別應係入風口、出風口,原判決均誤載為葉輪):由於導流元件(25)之外側邊緣(252)與框體表面為不同平面,就是將導流元件上提至框體(21),以形成一「彈空的深度」,不僅避免習知扇框在開模後,在框體與靜葉連接處會產生殘餘料件的缺點,更由於形成一彈空的深度,提供風扇一穩流的功用,且可利用此彈空的深度而設置外擴部(26),以增加氣流流入或流出之面積,進一步提升風壓與風量,且當外擴部設置於出風口(212)處,更可達到減速及整流之效果。可知系爭專利所具有之「彈空深度」技術特徵,係在外擴部與導流元件上提至框體後所形成,亦即在外擴部存在之情況下,將導流元件上提至框體柱狀通道,使導流元件之外側邊緣與框體表面位於不同平面,而形成該彈空深度。由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8至11行所載(並參閱原判決附圖3第2圖):框體(12)之出口(123)設置至少一流體控制元件,流體控制元件可為呈輻射排列之導向翼片(14),其一端係為導向部(141)連接於框體,導向翼片之另一端係為接固部(142)連接於上述輪轂座(121)。並參諸證據3說明書第4圖、第6圖所示,可知證據3具有流體控制元件之導向翼片設置於框體與輪轂座間,且位於框體之一側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導流元件」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之「導向翼片」。另由證據3說明書第4圖揭示框體於進口(122)端及出口(123)端位置設有外擴之斜面形狀,驅使流體向外擴散流通範圍加大。是系爭專利「外擴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框體之外擴斜面形狀」。又證據3說明書第6圖揭示導向翼片係一L型形狀,其外側邊緣與框體之出口表面位於不同平面,可見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流元件、外擴部及導流元件外側邊緣與框體表面形成不同平面之技術特徵。
2、再者,扇框係利用模具來製造,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指習知風扇用來連接馬達底座與框體之肋條或靜葉(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導流元件、證據3之導向翼片及證據4之靜翼),在脫模時肋條或靜葉與框體連絡處會產生殘餘料件。惟殘餘料件之形成與其模具本身之準確度以及射出成形之條件(模具及注入孔之設計及注入速度等)息息相關,並非單純因靜葉與框體之結構所造成。而系爭專利「彈空深度」之技術特徵,係由外擴部與導流元件上提至框體柱狀通道後所形成;又框體設置外擴部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均如前述。而外擴部之技術特徵,係於電扇框體之進口端、出口端作成外擴斜面形狀,用以增加氣流之進出面積。因外擴部為斜面,灌模時模流行經該處,其均勻度非如柱狀通道易於掌控,故系爭專利將導流元件上移至模流較為均勻之柱狀通道,係屬合理之設計,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原判決就此逕稱:彈空深度僅為證據3說明書第6圖之導向翼片及證據4說明書第2圖之靜翼結構之簡單改變,並可達到與系爭專利同樣能解決殘餘料件的缺點等語,其論理過程雖稍嫌簡略,但並不影響原判決之基礎,尚難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判決認證據2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惟此非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組合,亦非本件之爭點,原判決違反辯論主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判決第34頁倒數第6行雖載有「⑷證據2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之文字,惟由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之整體架構及該第⑷小段之文字觀之,原判決並未如上訴意旨所載,認定證據2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詳言之,該第⑷小段係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伍、六、㈢⒊段下之最後一小段;而該第⒊段之標題為「組合證據2及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可見第⒊段整段包括第⑷小段在內,均在論述上開爭點。又由該第⑷小段末尾所載:「……系爭專利『彈空深度』技術特徵,雖未為證據2所揭露,惟僅為證據3之導向翼片之簡單改變。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及3之先前技術已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明揭應係「組合證據2及證據3」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開第⑷小段之文字雖語意不清,易招誤會,然並無上訴意旨所述「證據2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意。上訴人斷章取義,指摘原判決以非舉發人所提之證據組合,認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不但牴觸辯論主義,有突襲性裁判之嫌,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