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5號原告 陳蔡珠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OCJ-136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2年2月3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仁智街口,因有「闖紅燈(西向東直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 洪振袁 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寄送原告戶籍地址,惟送達未晤,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在案。另原告又於103年5月13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新田路口,因有「1.闖紅燈(新田西→東)2.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 阮達睿 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以上二份舉發違規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上述2案均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及提出陳述,復於104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4月10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略以:本件原告先後二次有交通違規之事實,依法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部分),另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上二份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二份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1,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部分,以上二件裁決處分,以下合稱系爭裁決處分)。系爭二份裁決書均於104年4月14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份裁決書是同一案件,故系爭裁決處分違法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略謂:本件兩份裁決書是同一案件,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2年2月3日22時53分許,有因「闖紅燈(西向東直行)」之交通違規;另於103年5月13日11時31分許,因有「1.闖紅燈(新田西→東)2.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分別填掣系爭二份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4年4月10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洪振袁職務報告書(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部分)及採證錄影、錄音光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部分)附卷可稽。依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足證系爭機車面對紅燈有闖越該路口後直行之行為,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三)另經檢視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所示原告違規之採證錄影、錄音光碟略以:「1.影片時間00:00:34原告(台語):警察啊!麥開好麼呀!拜託呀!因為我沒錢。2.影片時間00:00:39員警:啊你闖紅燈,當著我的面闖紅燈。3.影片時間00:00:49原告:不是啦!我是在趕時間。4.影片時間00:00:59原告:拜託啦!不要再開單啦!好嗎?」足證原告於上開第二次違規接受員警攔檢時,確曾多次向執勤員警請求不要開單,亦可佐原告主張,均為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既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西向東直行)」及「1.闖紅燈(新田西→東)2.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系爭二份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部分);及「罰鍰11,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部分),核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二份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二份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
2份、舉發機關104年4月1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含原告104年3月26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04年4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員警洪振袁職務報告書、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員警之採證錄影、錄音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2年2月3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仁智街口,是否確有「闖紅燈(西向東直行)」之交通違規?
(二)原告於103年5月13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新田路口騎乘系爭機車,是否另有「1.闖紅燈(新田西→東)2.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系爭二份裁決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次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2年2月3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仁智街口,因有「闖紅燈(西向東直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洪振袁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04年4月10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稱:「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係員警於102年2月3日22時53分○○○區○○○○○路口發現重機車OCJ-136號於該路口闖紅燈,經警方攔停告知違規事由後,依法舉發無誤」等語,此有該公函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58頁),並有員警洪振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頁)。而依上開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足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紅燈有闖越該路口後直行之行為,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又於103年5月13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新田路口,因有「1.闖紅燈(新田西→東)2.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阮達睿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亦據舉發機關於104年4月10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稱:「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係員警於103年5月13日11時31分○○○區○○路與新田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重機車OCJ-136號於該路口闖紅燈,經警方攔停告知違規事由,並查詢原告駕駛資料,顯示原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製單舉發。」等語,此有該公函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58頁),並有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所採證之錄影、錄音光碟附卷可資參據(附於本院卷第68頁內)。經被告檢視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所示原告違規之採證錄影、錄音光碟之內容略以:
1.影片時間00:00:34,原告(台語):警察啊!麥開好麼呀!拜託呀!因為我沒錢。
2.影片時間00:00:39,員警:啊你闖紅燈,當著我的面闖紅燈。
3.影片時間00:00:49,原告:不是啦!我是在趕時間。
4.影片時間00:00:59,原告:拜託啦!不要再開單啦!好嗎?以上內容,足證原告於上開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接受員警攔檢時,確曾多次向執勤員警請求不要開單,亦可佐證原告確有上開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裁決處分錯誤云云,係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分別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西向東直行)」及「1.闖紅燈(新田西→東)2.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系爭二份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部分);及「罰鍰11,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部分),經核均無違誤,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