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林孟蓁
相對人 李秋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林孟蓁於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45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45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被告,上開案件現為本院審理中。然因相對人失智、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也無法對答,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又相對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b765.2】,且其障礙情形業經相關醫事單位於108年11月15日為鑑定,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於本案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為心智功能之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應無自為訴訟行為或委託他人代為行為之訴訟能力。另相對人確實為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四、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兩人關係密切且同住,由其擔任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維護其權益,是本院即依上開規定,選任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