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花簡字第36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告 朱茜榆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花簡字第3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5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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