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花簡字第36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告 朱茜榆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花簡字第3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5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