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上午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甲○○○○,趁無人看守與注意之際,徒手破壞該幼稚園廚房門鎖及鐵窗後,進入該幼稚園,竊取該幼稚園內之筆記型電腦2台、現金新臺幣1,000元及廚房內之食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幼稚園老師乙○○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在該幼稚園窗戶上玻璃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二機關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少年犯罪後已滿20歲者,經少年法院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後,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應向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起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00年0月生,現已年滿20歲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其於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100年6月17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後,經該法院調查結果,認本件事件繫屬後,被告已滿20歲,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度少調字第414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偵查後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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