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8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6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學府路145號前,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10月28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而前開裁決書業於98年10月28日由其同居人 張根宗 當場簽收之事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8年10月30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8年11月18日屆滿,異議人竟遲至98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關於計算提出聲明異議有無逾期之基準,非以異議人書寫聲明異議狀或將聲明異議狀付郵之日期為計算基準,而係以聲明異議狀到達監理站之日期為準,附此敘明),此亦有聲明異議狀、狀上收文章戳1枚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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