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668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若丁○○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仟零肆拾元,則就此部分被告戊○○同免其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如以新臺幣肆萬
柒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戊○○民國93年12月20日,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各領用威士信用卡;另戊○○、丁○○為主附卡
關係於民國95年2月22日,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各領用萬事達信用卡正附卡使用(即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持卡
人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行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完全抵沖後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被告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