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5號
聲請人 沈凱欣
相對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1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又本院並無相對人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