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 林秀雯 被告 張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一)項第二行中關於「權利範圍364/5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範圍364/50000」,另於第三行後段「(含共有建物即同地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6)」後增列「權利範圍全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或增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