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請人 李燦 聲請人 李信宏 聲請人 李耀銘 聲請人 李榮鐔 相對人 陳世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李燦、李信宏、李耀銘及李榮鐔等四人之住址,原記載為「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號」,應更正為「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