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壹點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陳國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於民國105年
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部分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屢經法院科刑判決及執行,且甫因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8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直接侵害他人權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第22頁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為1.170公克〈計算式:1.035+0.135=1.170〉),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記載明確(報告日期:106年1月4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5148號),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