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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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 蘇浚禾 相對人 周芯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芯羽間請求履行扶養契約事件,就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履行扶養契約事件〈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0年度訴字第2830號受理,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生有一非婚生子 周庠賓 (00年0月00日生),抗告人違反其與相對人間應給付周庠賓生活費之協議,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37,928元之本息〉,因相對人為特殊境遇婦女,並屬臺中市太平區(按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列冊低收入戶(指相對人因未婚生子,獨立扶養18歲以下之子女,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准予相對人「中低收入戶兒童少年扶助」之申請,並核列相對人得領取「中低收入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生活津貼」,迄今仍接受該生活扶助等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文件成低收入戶,復偽稱需要法律救助,委請2位律師,避繳裁判費。惟查,相對人單就其怡林街之住所即有4層樓、共計213.73平方公尺,更有地目為田、建之土地等多筆財產,價值不菲,年紀輕輕即有如此財富,可見其理財手法高明,社會歷練非等閒之輩,實不該造假貧戶、玩弄法律,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為無效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如確係無力繳納訟費,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助(最高法院29年抗第179號、18年抗字第1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之請求履行扶養契約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相關核定補助函文3份、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協議書、戶籍謄本、身分證、郵局存摺、存證信函、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2份、相對人之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4至15、25至30頁)。又本件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可知抗告人上開年度各項所得收入僅為17,618元;名下所有房屋、土地為相對人與其母即第三人 黃滿玲 所共有,並共同設定有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且為相對人及其子周庠賓目前所居住處所,亦有戶籍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6至8頁反面)。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所得收入之資力狀況,顯有窘於生活之情狀,其名下不動產係供其與共同生活親屬即周庠賓基本生活所需,並參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領取「中低收入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生活津貼」,而制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原即旨在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為該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相當釋明,堪予採信。原審因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並委請律師,其救助之聲請無效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