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丑○○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一把(業已丟棄而未扣案),竊取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該機車係壬○○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在臺中縣○○鄉○○村○○街○○○巷○○○弄○○○號,為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竊取之物)得手。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一把(業已丟棄而未扣案),分別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至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均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又丙○○另與癸○○(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由丙○○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另一贓車附載癸○○,由癸○○徒手搶奪子○○所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財物。上開丙○○與癸○○所得財物,均花用淨盡。嗣經警方於偵辦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加重強盜案件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案件時,因發覺被害人所述之犯嫌特徵與丙○○相似,因而通知丙○○到案,經其坦承犯行,並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搶奪犯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於員警己○○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線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爭執證人乙○○、辛○○、戊○○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及被告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乙○○、辛○○、戊○○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辛○○、甲○○、庚○○、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豐原分局轄內九十五年九月份重大刑案犯罪模式分析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重大刑案管制統計表三紙、臺中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六紙及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十一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搶奪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三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西瓜刀均刀面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如附表編號八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搶奪犯行,與同案被告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上所稱「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三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盜罪中之強暴乃指暴行而言,即有形的抑制人之反抗而言,行為人持刀抵住被害人身體,即已屬強暴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強盜行為中既以刀架在被害人辛○○、丁○○頸部,其已具體的以刀接觸被害人之身體對之實施暴行,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故公訴人認被告對被害人辛○○係強暴、脅迫,對被害人丁○○則係脅迫,尚有誤會;另被告並未將刀抵住被害人乙○○頸部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故此行為應屬脅迫而非強暴,公訴人認被告對被害人辛○○係強暴、脅迫,亦有未洽,均併予指明。又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搶奪犯行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己○○陳明自己係犯罪者,業據證人即當時詢問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明,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陳稱: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外,其餘犯罪均係伊向員警自首云云,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具結證稱:「(當時是否懷疑他有去偷竊本案SWF─二三八號機車?)當時我們就懷疑。因為那部機車一查,就知道是失竊的。發現涉案的時候,我們有拍到影像,去查,發現這是失竊的贓車。若不是失竊贓車,我們就去追查車主是否涉案。」、「(六件強盜部分,你陳述都有被害人報案,有的監視錄影照片就有調閱,被害人都有指訴犯嫌外型?)是的。剛開始不知道嫌犯是何人,後來查他可能涉犯某案之後,我們把其餘類似案件拿出來統合比對。還沒查獲被告之前,發現他可能涉案的時候,我們就把類似的、犯案手法相同的、犯嫌外型相似的等等綜合,覺得被告可能涉案。因為抓不到被告,因此策動他投案。他投案之後,我們拿出資料給他看,他也承認。」等語,是本案除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搶奪犯罪外,其餘犯罪均難認被告有何自首之情形,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仍不思自食其力,先後六次公然攜帶兇器為強盜超商之行為,復有竊盜機車及與同案被告癸○○共同搶奪之行為,實屬目無法紀,行為除對被害人心理上及財產上造成之損害甚鉅外,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嚴懲,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並對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搶奪犯行為自首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及供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均未扣案,被告復自承已將之丟棄,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一│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乙○○│丙○○於上述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十七時三十分許││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以脅迫方式,至使│││臺中縣潭子鄉聚興村興豐山莊││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喝令被害人打開收銀機│││三00號(順昌便利超商)││後,強盜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三萬元後逃│││││逸。│├──┼─────────────┼────┼───────────────────┤│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辛○○│丙○○於上述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十三時三十分許││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以將刀抵住被害人│││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頸部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美而佳超商)││喝令被害人打開收銀機後,強盜現金一萬五│││││千元後逃逸。│├──┼─────────────┼────┼───────────────────┤│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甲○○│丙○○於上述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十四時五十分許││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以脅迫方式,至使│││臺中縣○○鄉○○村○○路││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喝令被害人打開收銀機│││一八九號(祥進雜貨店)││後,強盜現金,復命被害人打開皮包,強盜│││││皮包內現金,合計約三萬餘元後逃逸。│├──┼─────────────┼────┼───────────────────┤│四│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庚○○│丙○○於上述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十五時四十八分許││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以脅迫方式,至使│││臺中縣○○鄉○○○路││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喝令被害人打開店內收│││三0五號(興鴻便利商店)││銀機後,強盜現金,復命被害人打開皮包,│││││強盜皮包內現金,合計約九千九百元後逃逸│││││。│├──┼─────────────┼────┼───────────────────┤│五│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戊○○│丙○○於上述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十七時三十分許││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以脅迫方式,至使│││臺中縣豐原市○○里○○街三││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盜被害人皮包乙只,│││十七巷四號前││內有現金二千六百元、鑰匙、證件等物品後│││││逃逸。│├──┼─────────────┼────┼───────────────────┤│六│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丁○○│丙○○於上述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以將刀抵住被害人│││臺中縣○○鄉○○村○○路││頸部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七十一號(台吉超商)││喝令被害人打開店內收銀機後,強盜現金三│││││千元後逃逸│├──┼─────────────┼────┼───────────────────┤│七│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子○○│被告丙○○於上述時、地,夥同癸○○,騎│││二十一時十分許││乘機車,以徒手方式趁被害人未及防備時搶│││臺中市○○區○○路││奪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二千三│││與松義路口││百元、證件數枚、手機二支等物後逃逸│├──┼─────────────┼────┼───────────────────┤│八│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壬○○│丙○○於上述時、地,持撿來之機車鑰匙插│││三十分許││入車牌號碼000—二三八號輕機車電門發動│││臺中縣○○鄉○○村○○路附││後竊取逃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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