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02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萱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怡萱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償還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明知其未居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所屬社區,向居住於上址之 張惠英 謊稱:其住在3樓,因忘記攜帶鑰匙出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鎖匠開鎖云云,致使張惠英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怡萱,陳怡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嗣於102年2月11日清晨6時30許,明知其未居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所屬社區,向居住於上址之 陳文光 謊稱:其住在隔壁1樓,因來找叔叔,但叔叔因出遠門不在,伊又忘記攜帶鑰匙出門,要借款1,000元請鎖匠開鎖云云,致使陳文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怡萱,陳怡萱得手後隨即未返。
(三)再於102年4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清晨
6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向在上址值班之 王錦德 謊稱:伊住在附近大樓,因忘記攜帶鑰匙出門,要借款500元請鎖匠開鎖云云,致使王錦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500元予陳怡萱。嗣王錦德聯絡陳怡萱留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惠英、陳文光及王錦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指認相片3紙、刑案現場監視器照片
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述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101年起,即有多次以「居住附近,未帶鑰匙,亟需借錢找鎖匠開鎖」為由,利用他人惻隱之心,訛騙金錢之犯行而遭訴追、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再犯本件雖不構成刑法規定之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一犯再犯,顯無警惕之心,而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騙取他人財物,屢屢明知故犯,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詐騙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詐得財物非鉅(各1,000元、1,000元、
500元),並被害人張惠英表示:只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對本案沒有意見;被害人陳文光表示:覺得被告很可憐,希望判輕一點;被害人王錦德表示:希望判重一點等情,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各罪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述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