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709號聲請人 宋賢儀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清福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釋明與被繼承人吳清福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被繼承人係與醫院間有利害關係,應由醫院為聲請人,並提出更正聲請狀)。
(二)被繼承人吳清福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
(三)被繼承人各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