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716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亮光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之。
(二)被繼承人陳亮光之除戶謄本。
(三)被繼承人陳亮光之財產資料(如財產查詢清單)。
(四)提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適當人選。
二、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