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引仁 被告 劉月娥
劉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雖兩造原於契約約定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該約定係為便利法人之原告一方所制訂,被告至鈞院應訴有所不便並顯失公平。為此,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被告之一即劉永祥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
二、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係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於依其情形有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又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2人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兩造間所爭訟之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條款,而將訴訟移轉本院等情,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移轉管轄裁定等存卷可佐。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因被告應訴不便,顯失公平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釋明,且被告劉永祥現因另案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是其身體自由目前係依法受限制,本院無從為應訴是否便利之考量。再者,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裁定時,本已可對該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事由聲明不服,然被告並未為之,而本院為受移送確定之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本當受移送訴訟裁定之羈束,是被告前述移轉管轄聲請,於法亦有不合。是綜上所述,被告前述移轉管轄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