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另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丁○○被訴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結夥攜帶武士刀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尚未執行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許,丁○○明知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用之KSI─四六八號重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為 劉月卿 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街○○○巷○號前失竊),竟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乙○○住處前,收受該贓車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新高保齡球館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該贓車所用之鑰匙二支。
二、嗣丁○○前開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且為逃避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因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執行,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與同案少年季○○共同持有疑似武士刀(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及藍波刀之行為,經警查獲時,竟背誦其友人「甲○○」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所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訊筆錄、查獲刑事案件移辦單、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甲○○」各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贓物部分:訊據被告丁○○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收受乙○○所交付之KSI─四六八號重機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鑰匙二支供佐,而該部KSI─四六八號重機車,係被害人劉月卿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失竊之事實,復經證人即劉月卿之弟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車輛失竊電腦查詢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足證其自白之情詞,自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偽造署押部分:訊之被告丁○○對其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因與少年季○○共同持有疑似武士刀及藍波刀犯行後,假冒「甲○○」名義應訊並偽造「甲○○」簽名及捺指印之事實亦供承無訛,並有其所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訊筆錄、查獲刑事案件移辦單、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等文件在卷可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於附表所載之偵訊筆錄、查獲刑事案件移辦單、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甲○○,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其收受劉月卿所失竊機車之行為,係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時,雖多次於附表所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訊筆錄、權利告知書、逕行逮捕通知書、刑事案件移辦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惟揆其本意,係為避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及當次犯罪嫌疑被追訴之考量下所為,顯見被告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多次犯行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三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且經本院調取該署八十九年度執緝字第八六○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署押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贓物罪之犯行,仍未因此獲取教訓,履次再犯惡性非輕;另假冒其友人甲○○名義應訊,偽造甲○○署押,不僅損及甲○○權益,且亦有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藉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供其收受占有贓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偵訊筆錄、查獲刑事案件移辦單、逕行逮補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夜間,受不詳年籍綽號「 旺仔 」之人召集至高雄市三民區正忠四一九巷內公共場所集合,準備尋仇打架,並由「旺仔」在現場分發武士刀及藍波刀,由「旺仔」自持武士刀一支,少年季○○持武士刀一支,被告丁○○則持藍波刀,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及藍波刀各一支,因而認為被告丁○○上開共同持有武士刀之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結夥攜帶武士刀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等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前開論述之犯罪事實,固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憑,惟上開扣案之疑似武士刀者,刀柄長二十二‧六公分、刀刃長七十二‧四公分,單刃未開鋒,未符合查禁公告武士刀等十五種刀械要件與圖例說明,認定非管制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高市府警保字第一一七八六號函及附件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足證公訴人認上開扣案之疑似武士刀者,係屬公告查禁之武士刀云云,即有未合。故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如公訴意旨論述之犯行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甲○○之簽名、指印││││數量│├──┼─────────────┼───────────┤│一│偵訊筆錄│簽名二枚、指印四枚│├──┼─────────────┼───────────┤│二│查獲刑事案件移辦單│簽名二枚、指印二枚│├──┼─────────────┼───────────┤│三│逕行逮捕通知單│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四│權利告知書│簽名一枚、指印二枚│├──┼─────────────┼───────────┤│五│訊問筆錄│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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