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0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80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801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為購屋需要於民國96年04月0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6,400,000元整,約定自民國96年04月03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94%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9年02月0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
二、上開借款立有借據、約定書為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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