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補充「證人王彥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96松山字第0219600293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後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三人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三人提供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三人間就上開幫助犯行,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自無該條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被告丙○○尚無前科、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之素行,渠等竟將門號轉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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