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淑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呂淑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晚間5時至6時許間,在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台糖加油站附近,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因其駕駛之車輛交通違規,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四維路路口為警盤查,後呂淑寧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淑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6頁),復有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意搜索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2頁、第19至20頁;偵卷第2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式、分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查,被告本案應係同時於嘉義縣朴子市區以前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於更審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係因交通違規案件而盤查被告,進而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被告並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採尿化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警方盤查前亦無取得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其自首效力並及於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前自93年起,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未澈底戒除毒癮,仍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知錯悔過,復自陳其目前正積極從事戒癮治療,兼衡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並斟酌被告因交友不慎而再次沾染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等節,暨其目前在菜市場賣蚵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大學畢業及國中1年級)且與高齡70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扣案之香菸內雖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香菸並非伊所吸食,當時跟朋友在車上一起施用毒品,是其他朋友抽過那根香菸後,又放回香菸盒內,伊不知情就把香菸盒收進背包裡,後來才被警察查到,警察搜索到時伊才知道自己有那根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57頁)。足認扣案香菸與被告涉犯本案並無關聯,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難認其另曾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本院就系爭扣案之海洛因香菸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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